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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凌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187号原告: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16号3楼301-302室。法定代表人:魏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张海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凌志,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违约金53375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五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CL955A、整机号为20139550524的力士德牌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当日支付了90000元货款,并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首付款30000元及货款175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剩余的30000元首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力士德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CL955A,整机号20139550524、发动机号130501017688,价格为295000元。货款分期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余款175000元分12期支付(时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每月20日打款,每期支付14584元。如乙方逾期付款,应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甲方还有权拖回该机或自行拖回装载机、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欠全部余款。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应妥善保管与使用,如有损毁,乙方应照价赔偿。交货地点在甲方公司,装载机交付乙方后甲方协助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首付款,并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首付款30000元及余款175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剩余30000元首付款,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应分12期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支付违约金53375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合计228375元;此后自2016年12月2日起的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许凌志负担。原告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许凌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世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