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正凤、侯传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蒋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蒋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凤,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红,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士国,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审原告:侯传根,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正凤、侯传红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及原审原告侯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正凤、侯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原审原告侯传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参加诉讼。���上诉人蒋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凤、侯传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及手表损失80280元,按40%赔付即8204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间接地证实了受害人买过一块劳力士手表,且有劳力士手表维修的记录,另事故发生前交警调取的相关视频也能反映受害人当天出门确实佩带一块手表,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受害人手表丢失的事实,事实上受害人生前也一直佩戴着这块劳力士手表。故一审未能认定手表损失系事实未能查清。2、事故发生前,本案受害人系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具有较高的收入来源。周正凤事故发生前己年近66周岁,远远超过了退休年龄,无任何工作,也无收入来源,其生活主要依靠受害人的收入。故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侯某事故当时佩戴的手表;对于主张的周正凤的扶养费,其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此两项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侯传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7879.8元【医疗费1945.67元、死亡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丧葬费3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周正凤生活费124830元(24966元/年*15年/3人)、财产损失81360元(手表损失80280元、车辆损失680元、手机损失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25.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赔偿40%,案件标的为42787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9时25分许,蒋士国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河滨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区河滨××路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昌南路由北向南方向通过路口的侯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侯某受伤、双方车辆与侯某携带的手机不同程度损坏、侯某的手表丢失,侯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士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945.67元。同日,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蒋士国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士国在事故发生后在句容××队预付事故处理款30000元,受害方已领取。��害人侯某出生于1948年11月12日,生前曾任句容市华阳街道杨家巷村万家经济合作社社长,一直从事工程建筑业务。周正凤系侯某妻子,侯某与周正凤育有侯传根、侯传红两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生前从事工程建筑业务,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正凤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某在事故发生时佩戴的手表为劳力士品牌,亦不能证明所丢失手表的价值,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周正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蒋士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士国负次要责任,蒋士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险,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周正凤等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蒋士国赔偿40%,此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核,对侯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45.67、死亡赔偿金48324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3年)、丧葬费3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1080元(车辆损失680元、手机损失400元),合计557166.6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25.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44141元,由蒋士国赔偿40%,为177656.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蒋士国已经给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周正凤等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蒋士国。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损失共计113025.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177656.4元;扣除应该返还给蒋士国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47656.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士国30000元;四、驳回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1069元,由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负担152元,由蒋士国负担9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蒋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917元给付周正凤、侯传红、侯传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手表损失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几段视频证据:一是事故当天的监控录像,证明侯某在事发前离家时手腕上戴着一只手表;其余视频均为侯某生前在家中的监控视频片段,证明侯某平时手腕上都戴着一只手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反映不出侯某佩戴的是什么表,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丢失的表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力士手表。对该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丢失手表的具体牌子和型号,且几段视频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丢失的手表是劳力士牌手表,故对上诉人关于事故中丢失的手表是劳力士手表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士国驾车与侯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士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蒋士国承担因此次事故给侯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蒋士国赔偿侯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40%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被扶养人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周正凤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亦不能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上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中丢的手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丢失手表的具体品牌和型号,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切证明丢失手表就是劳力士手表,故对上诉人关于事故中丢失的手表是劳力士手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周正凤、侯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荷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