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86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洲,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儿子。被告:张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11楼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8051553E。主要负责人:田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洲、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如下:一、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016年7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大集南路口处,与前方原告姜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姜某受伤,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二、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被告张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四、交通费: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出交通费68元。证据:交通费票据。各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姜某受伤后当日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75002.21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2491元。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姜某垫付医疗费2491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能够看出原告的腰椎伤情系××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原告姜某的腰部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二被告对��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的腰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姜某的腰部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90%。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按损伤参与度90%计算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姜某系烟台市牟平区瑞惠服装厂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15元,经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误工费按每天90.50元计算150天为13575元。证据:烟台市牟平区瑞惠服装厂出具的营业��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应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其落实原告自称在烟台市牟平区千禧惠服装厂工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损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误工时间有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损伤参与度与误工休治时间无根本关联性,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金湖护理,王金湖系城镇居民,依据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60天为5185.20元。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应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对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身份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损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护理时间有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损伤参与度与护理时间无根本关联性,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伤情需二次手术治疗,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证据: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定及理由: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的结论为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针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所出具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9天为3900元。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补助,不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不需要营养补助,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鉴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答辩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程度,且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司法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80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腰部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定,花费鉴定费338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8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予以承担。经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参与度未达到100%,故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交纳的司法鉴定费3380元应由其与原告合理分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原告承担380元为宜。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7501.99元、误工费13575元、护��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6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780元,共计101280.19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828.20元,余款72451.99元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12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38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