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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浩、郝成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浩,郝成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418号原告张浩浩,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东沟毛家安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甘泉县太皇山。公民身份证号号码:610627199508180370。原告郝成花,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袁庄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甘泉县太皇山。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71993********。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5月8日出生,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甘泉县迎宾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址,延安市北大街。负责人姚永志,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女,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浩、郝成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浩、郝成花及委托代理人白广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及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浩、郝成花诉称:2016年2月20日8时20分许,闫艳宾驾驶冀EG32**号“解放碑”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在210国道(包南线)634km+531.7m(甘泉县道镇六里峁路段)与原告张浩浩驾驶的陕JY5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乘郝成花)相撞造成张浩浩、郝成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闫艳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23万元。出院后原告张浩浩被评定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期限120天,郝成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60天,原告的车辆损失被鉴定为58847.67元,案件双方调解无果,于2016年4月8日诉于甘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张浩浩的各项损失346762.66元,郝成花各项损失164431.27元,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浩的各项损失263767.9元,闫艳宾赔偿4046元,剩余78948.76元由原告承担,郝成花126622元,闫艳宾赔偿1666元,剩余36143.27元由原告承担,现在案件判决后全部履行,因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购买司乘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不给理赔,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浩的司机座位险损失20000元,2,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654.3,元,3,赔偿原告郝成花乘客的座位险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本次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JY58**在我公司购买座位险,每座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5929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需向我公司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证实其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张浩浩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原告张浩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张浩浩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57080.3元,住院病案中医生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960元。3、住宿费票据2张,轮椅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停车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打字复印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23张,证明原告张浩浩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4200元、轮椅费68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5000元、拖车费1800元、打字复印费462元、交通费1700元的事实。4、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后原告张浩浩车辆受损,车辆损失费为58847.67元。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浩浩受伤后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6、甘泉县美水街道办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张浩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伤残赔偿金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以及车辆属于正常车辆,张浩浩具有驾驶资格。7、张浩浩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浩浩系陕西延长石油尤其勘探公钻井工程部职工,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误工费应为28743元。8、保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驾驶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座位险,司机和乘车人每座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9299.2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过高,鉴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裸车价位82900元,重置价为92599.3元,而在我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记载原告车辆的车辆购置价为63900元,故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过高,做出了过高的估价,即使根据鉴定结论中也应当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我公司承担3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应提供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应提供正规工资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郝成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原告郝成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郝成花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3731.4元,营养费为960元。3、住宿费票据1张,轮椅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打字复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3张,证明原告郝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3720元、轮椅费68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打字复印费550元、交通费1890元的事实。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成花受伤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5、甘泉县美水街道办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郝成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郝成花的伤残赔偿金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6、麻子街精英幼儿园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成花具有固定的收入,月收入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误工费损失为28743元。7、中共甘泉县委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原告郝成花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8、甘泉县(2016)陕0627民初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在对方保险公司赔偿完以后,剩余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已经起法律效力,原审的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也证明张浩浩的车辆损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已经全部予以认定,郝成花的赔偿费用已经全部认定的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应提供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应提供正规工资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张浩浩、郝成花提供的证据均已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8时20分许闫艳宾驾驶EG3288号“解放碑”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在210国道(包南线)634km+531.7m(甘泉县道镇六里峁路段)与原告张浩浩驾驶的陕jy588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乘郝成花)相撞造成张浩浩、郝成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闫艳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23万元。出院后原告张浩浩被评定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法26000元,护理期限120天,郝成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60天,原告的车辆损失被鉴定为58847.67元,案件双方调解无果,于2016年4月8日诉于甘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张浩浩的各项损失346762.66元,郝成花各项损失164431.27元,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浩的各项损失263767.9元,闫艳宾赔偿4046元,剩余78948.76元由原告承担,郝成花126622元,闫艳宾赔偿1666元,剩余36143.27元由原告承担,现在案件判决后全部履行,因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购买司乘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不给理赔,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浩的司机座位险损失20000元,2,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654.3,元,3,赔偿原告郝成花乘客的座位险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乘车人、司乘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保险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认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陕JY58**号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的约定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该费用。因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张浩浩、郝成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赔偿原告张浩浩各项损失20000元、赔偿原告郝成花各项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赔偿原告张浩浩的车辆损失费17654.3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宋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