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廖顺奇、廖顺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廖胜明,银秀君,郝建英,陈彩莲,相秀萍,廖顺伟,廖永康,廖永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顺奇,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顺芳,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立平,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胜明,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秀君,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仫佬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莲,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秀萍,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顺伟,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康,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顺奇,男,象州县村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顺芳,男,象州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兴,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铨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廖胜明、银秀君、郝建英、陈彩莲、相秀萍、廖顺伟、廖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廖永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廖胜明、银秀君、郝建英、陈彩莲、相秀萍、廖顺伟、廖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顺奇、廖顺芳,被上诉人廖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铨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廖胜明、银秀君、郝建英、陈彩莲、相秀萍、廖顺伟、廖永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强占上诉人的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上诉的理由:被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集体决定收归集体所有,但被上诉人仍非法强占耕种,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的情况下,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廖永兴答辩称,被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是开垦的荒地,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被上诉人所种植的林木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收归集体土地为借口将被上诉人所种植的林木毁掉,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廖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原告廖永兴在本村“古瑞岭”集体土地开荒种植尾叶桉树,2013年砍伐第一代尾叶桉树,之后原告继续管护第二代萌生的尾叶桉树。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廖顺奇、廖顺芳组织被告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等人到达原告种植尾叶桉树目的地,共同将原告所种植尾叶桉树萌生的幼树全部折腰砍断。经象州县公安局委托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砍尾叶桉树5.3亩,幼树1110株,直接经济损失3900元(其中包括地租损失4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之后,原告请求撤回重新评估申请,2017年3月20日决定终结本案委托评估程序。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经济损失费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响应国家造林灭荒政策,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开荒种植尾叶桉树,其对尾叶桉树享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将原告种植的尾叶桉树损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财产损失为39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村集体山上种植尾叶桉树,并没有缴纳土地承包金,评估部门将土地租金424元计入损失数额中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土地租金应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4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廖顺伟共同参与侵权行为,故被告廖顺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廖永兴经济损失3476元;二、驳回原告廖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永兴负担248元,被告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负担5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黄武强等69人的林权证、象州县寺村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5日向中团村的村民发出《关于要求中团村民委中团村部分群众停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公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廖顺芳、廖顺奇担任象州县寺村镇中团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副组长后,多次组织村民开会讨论如何收回村集体林地,最终决定以砍掉廖伟芳、廖真文等人种植的桉树及果树的方式将土地收回集体所有。2015年4月2日晚,廖顺芳、廖顺奇组织村民在本村灯光球场开会,决定次日早上去砍掉廖伟芳种植在“石灰窑岭”和廖永兴种植在“古瑞岭”的桉树,次日上午,廖顺芳带领本村50多个村民到本村“石灰窑岭”将廖伟芳种植的第二代桉树幼龄林折腰砍断,后到本村“古瑞岭”将廖永兴种植的5.3亩第二代桉树幼苗折腰砍断。同年5月25日上午9时,廖顺芳、廖顺奇又组织本村村民在本村小学开会,并决定去“蛇仔岭”、“雷庙岭”砍掉此处种植的农作物,当日10时许,廖顺奇、廖顺芳带领本村60多个村民在本村“蛇仔岭”和“罗壮岭”将廖真文种植的20.9亩第二代桉树幼龄林折腰砍断,后到本村“雷庙岭”将廖志坚种植的2.5亩柚子果树扯断,同年6月18日,廖顺芳、廖顺奇组织村民在本村公路边割草时,决定中午去砍廖贵德种植的桉树,后20多个村民在村委旁集中后一起到本村“赶马岭”将廖贵德种植的32亩桉树幼龄林折腰砍断。经象州县公安局委托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廖伟芳被砍的29.7亩桉树幼龄林价值21860元(其中包括地租损失2376元),廖永兴被砍的5.3亩桉树幼龄林价值3900元(其中包括地租损失424元),廖真文被砍的20.9亩桉树幼龄林价值17942元(其中包括地租损失3344元),廖志坚被扯的2.5亩柚子果苗价值2916元,廖贵德被砍的32亩桉树幼龄林价值28108元(其中包括地租损失5102元)。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同年7月23日,廖顺芳、廖顺奇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廖顺奇、廖顺芳被象州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18日,廖永兴将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廖顺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廖顺伟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诉讼中,廖永兴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900元。补充查明,2010年林改以后,中团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岭地收归集体经营,但由于部分村民仍占用集体岭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团村民小组多次向寺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象州县寺村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5日向中团村的村民发出《关于要求中团村民委中团村部分群众停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公告》,要求擅自到中团村集体岭地内非法经营的群众立即停止一切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中团村民小组拟收回集体尚发包的土地进行集体经营、管理,应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并报经寺村镇人民政府和象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回。但中团村民小组虽然组织群众会议通过,但尚未经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收回集体土地毁坏林木,方法欠妥。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廖永兴种植的第二代幼龄林进行砍伐,是中团村民小组群众大会讨论决定,且大部分群众都参与砍伐,人数多达几十个人,参与砍伐的群众所进行的砍伐活动是代表中团村民小组,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团村民小组集体承担。上诉人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只是中团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具体实施者中一部分,被上诉人廖永兴要求上诉人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廖永兴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被上诉人廖永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廖顺奇、廖顺芳、廖立平、银秀君、廖胜明、相秀萍、郝建英、廖永康、陈彩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