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彦民与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民,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02号原告:付彦民,男,1976年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正蓝旗。公司员工。原告付彦民与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及自2015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租用原告钩机干活,共欠原告28000元未履行,2013年又租用原告钩机干活,欠原告56800元未履行,2014年租用原告钩机干活,欠原告56800元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加以推脱。庭审中原告付彦民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被告泰华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及自2015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答辩人认为不存在二被告,只有被告泰华公司一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承担公司所产生纠纷���务的支付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答辩人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履行的行为主体,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和租赁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付彦民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条有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签字。2、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刘玉发在2013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干活,被告没有给钱。3、证人康某1、康某2出庭作证,证明同原告一起找被告要过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泰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泰华公司向原告付彦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彦民饮马井租用钩机租用费2012年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2013年56800元(伍万陆仟捌佰元);2014年25300元(贰万伍仟叁佰元整)合计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泰华公司向原告付彦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泰华公司应向原告付彦民支付租金11万元。对被告泰华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泰华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付彦民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付彦民可随时向被告泰华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泰华公司的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付彦民诉请的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泰华公司应从原告付彦民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付彦民支付利息。故被告泰华公司应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付彦民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彦民租赁费1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