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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的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杰宇兴电子有限公司周杰向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的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杰宇兴电子有限公司,周杰,向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190号原告深圳市亚的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骏丰工业园B1栋第三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73221Y。法定代表人严琼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杰宇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喜源通工业区8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67955T。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周杰,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向丽芳,女,土家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泸溪县,上列原告深圳市亚的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杰宇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兴公司)、周杰、向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亚的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杰宇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50,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15,725元(自2015年8月16日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以剩余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杰、向丽芳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杰宇兴公司、周杰、向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杰宇兴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杰宇兴公司供应机器设备。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杰宇兴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杰宇兴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背光贴膜机一台,型号为YDS-DM700,价款共计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杰宇兴公司送货,被告杰宇兴公司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9日,被告周杰、向丽芳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余款分期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周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机器款150,000元。两被告周杰、向丽芳于当天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用夫妻双方名下所有财产来抵其相应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杰宇兴公司为被告周杰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货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付款计划、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杰宇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杰宇兴公司送货,被告杰宇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货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付款计划、欠条、承诺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杰作为被告杰宇兴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周杰应对被告杰宇兴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周杰、向丽芳为夫妻关系,其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名下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能按付款计划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杰宇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亚的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杰、向丽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秋玲(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