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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商某与田某1、田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田某1,田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67号原告:商某,女,193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原告之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田某1,男,1986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田某2,男,1952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商某与被告田某1、田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3250元,合计132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田某2是我的女婿、被告田某1是我的外孙。2015年3月,被告田某1向我老两口借钱说是外出用,因我们老两口手头没有现金,答应外孙过几天再借给他。2015年3月11月,已经外出打工的外孙再次打电话向我们借钱并承诺给付一分二的利息,我老伴丁某将我们平时积攒的养老钱凑齐一万元后让我儿子丁某将一万元钱送到我女婿被告田某2家中,将钱交给被告田某2,因被告田某1不在家,由其父亲被告田某2代为出具借据一枚,我儿子将条收下交给了我们老两口。2016年农历8月18日,我老伴丁某因病去世,我找出借条向二被告要钱用于日常开支。二被告虽承认借钱,却以各种理由支拖,不予偿还。被告田某2辩称,这笔钱是我借的,不是我儿子田某1借的,此事与田某1无关,我没有拿到钱,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偿还此款。被告田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是被告田某2的岳母。原告与丁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田某2向丁某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丁某姥爷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120.00元,借款人田某1,经手人丁某,田某2代笔,2015年3月11日。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田某2以被告田某1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某1对被告田某2以其名义借款的行为进行追认,亦或知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某1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某1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50元,合计1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