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建权与夏春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权,夏春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267号原告:韩建权,男,1969年1月2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洪,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韩建权与被告夏春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驴山村的空港佳园公租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如在一个月内未进场,被告将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之后原告迟迟不能进场,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退了7万元保证金,截至目前,仍有3万元未退,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夏春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以夏春洪为发包方(甲方),韩建权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空港佳园公租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驴山村,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施工范围模板劳务工程,开工日期及节点工程安排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以及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一个月内未进场,甲方自愿退还乙方缴纳的合同定金,不计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韩建权向夏春洪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夏春洪向韩建权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韩建权缴空港佳园公租房木工人工费保证金10万元,在一个月未进场,如数退还,不产生任何费用。之后,夏春洪退还了韩建权保证金7万元,现尚欠3万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劳动合同、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建权与被告夏春洪签订建筑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系自然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夏春洪收取了原告韩建权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夏春洪向原告承诺:一个月未进场,如数退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通知了原告进场施工,故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现被告已退还7万元,尚欠3万元,因此,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经3万元。被告夏春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韩建权保证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