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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家升与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升,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35号原告:王家升,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又名李晓洁),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王家升诉被告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约6月份开始,被告以能够为原告办理高额度透支信用卡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骗取现金共计6.75万元,2015年7月被告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5)孟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现金6.75万元。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6.75万元给付被告。因被告李杰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给付6.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升6.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