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钦州韩某陈皮鸭汤店与黄某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韩某陈皮鸭汤店,黄某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499号原告:钦州韩某陈皮鸭汤店,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西大街*****号。经营者:韩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臻,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娟,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韩某陈皮鸭汤店(以下简称陈皮鸭汤店)与被告黄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皮鸭汤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8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份起聘请被告担任楼面经理职位,月基本工资2800元。自2016年6月起,原告实行代餐券促销方式,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不按规定将本店的代餐券擅自赠送他人,即被告本无权利签发现金券和夜宵代金券,又不按照既定方案在客户满足一定消费后签发。因原告在代金券上预盖章,客户持券消费,原告则需对外承担抵扣餐费的民事责任。至今,经统计,客户持被告签发的现金券、代金券抵扣了原告餐费87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娟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发放代金券、现金券,不存在违规发放的情形。本案代金券、现金券不能兑换现金,且券既可在原告处使用,也可以在钦州XX大饭店使用,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规发放代金券、现金券并致使其受损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桂070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7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钦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16)桂0703民初25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证明力,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力签发代金券、现金券。本院认为,在该证据第4页倒数第9、10行,原告明确说明,其每日对外派送的劵是根据营业额派送的,每一张劵派送出去都是需要被告签名的。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定,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该庭审笔录能够证明签发代金券、现金券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现金券、夜宵代金券,能够证明被告签发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属于违规签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娟于2016年2月27日受聘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店面经理。同年6月,原告实行代金券促销活动,券的正面注明凡消费满100元即可赠送30元现金券,此券可在XX大饭店、陈皮鸭汤店两店使用。该券由原告及钦州XX大饭店预盖章,经被告签字后即可向顾客发放。期间,双方因代金券问题产生纠纷,并于同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店面经理,签发夜宵代金券、现金券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不按规定签发代金券给其造成损失8690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违规签发代金券的行为,且该行为事实上致使原告受到损害。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代金券、现金券仅能证明被告签发了券的事实,但是否构成超越职权、违规签发,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实施办法或方案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店面经理,亦存在按规发放的情形,且本案的券在原告处及钦州XX大饭店两店均可使用。因而,即使被告存在不按消费满一百元即赠送30元的规定发放代金券、现金券,原告也没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代金券、现金券恰好全部是被告不按规定发放后消费于原告处,并排除被告按规定所发放并由消费者持劵到原告处及钦州XX大饭店使用,即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的券即为其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超越职权、违规发放代金券的不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受到具体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韩某陈皮鸭汤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钦州韩某陈皮鸭汤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常清审 判 员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