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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刘玉珍、李建明等与夏群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李建明,夏群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001号原告:刘玉珍,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李建明,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平,仁寿县龙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群仙,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珍、李建明与被告夏群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代理人刘万平,被告夏群仙及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珍、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群仙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21900元;2、诉讼费用由夏群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刘玉珍、李建明发现自家种植的一棵果树被人锯断,二人便加强了对果树的巡视。2016年5月15日17时18分,刘玉珍巡视期间听见自家果林有异常响动便用手机录像,发现夏群仙正在砍自家的果树,刘玉珍立即制止,夏群仙被发现后自知理亏立即逃走,刘玉珍遂报警并报告村委会,刘玉珍在村口等待民警一起赶到现场时发现又被砍了4棵果树,当民警拍照时共计5棵果树被砍,刘玉珍认为被砍果树已种植十余年,正值盛果期,被砍后还需嫁接,损失巨大。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夏群仙辩称:自己砍刘玉珍的果树是事实,但被发现后就离开了,只砍了一棵树,并没有砍之后的4棵树。被砍果树价值依拆迁赔偿标准值八十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18分,刘玉珍巡视自家果林期间听见有异常响动便用手机录像,发现夏群仙正在砍自家的柑橘树,刘玉珍立即制止,夏群仙被发现后离开现场,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民警调查后发现确有果树损失。刘玉珍、李建明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玉珍和夏群仙系妯娌关系,两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延续多年,积怨已深。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查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夏群仙将刘玉珍家的柑橘树砍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处以夏群仙行政拘留5日,夏群仙提出陈述和申辩,黑龙滩派出所经复核决定对处以夏群仙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刘玉珍家柑橘树被故意损毁案》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珍、李建明家的果树被夏群仙所砍,夏群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珍、李建明主张被砍果树6棵,且诉称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有相关材料,但经本院调查取证,黑龙滩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并未确定被砍果树棵树、品种、产量等具体情况,因刘玉珍、李建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群仙损害其6棵果树,故本院依夏群仙自认认定被砍1棵柑橘树。若财产已经损坏,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折价赔偿。关于本案中刘玉珍、李建明所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双方对被砍果树的价值和损失争议较大,且对被砍果树的高低、大小、产量和果实市场价格等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玉珍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但刘玉珍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玉珍、李建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夏群仙砍其柑橘树对其造成了21900元的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珍、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元,由刘玉珍、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