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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赵海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06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该行小满支行副行长。被告:刘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赵海东,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梁伟,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虎明,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强、梁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000元,利息52359.45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50359.45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借款人鲁斌因养肉牛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198000元,并由农户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提供贷款担保,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本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后,仍结欠贷款本金198000元,利息5235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诿,拒不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虎明辩称,对借款人鲁斌向原告贷款的时间、贷款的金额、贷款的期限及拖欠贷款本息均无异议。被告现因资金周转紧张,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应追加借款人鲁斌及另外一个担保人虎玉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强、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鲁斌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鲁斌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到庭的被告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强、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鲁斌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并由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虎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鲁斌作为借款人,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前身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鲁斌向农商银行贷款198000元,借款用途为肉牛养殖。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由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为借款人鲁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12月14日向借款人鲁斌发放贷款19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鲁斌未能向原告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亦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鲁斌及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虎玉珍与农商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鲁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由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联保条款”的约定,原告农商银行与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农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鲁斌发放贷款198000元后,即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鲁斌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联保条款”的约定,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及案外人虎玉珍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在债务人鲁斌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保证期内选择起诉保证人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52359.45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50359.45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虎明辩称的原告农商银行应当将借款人鲁斌及担保人虎玉珍一并予以起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虎明的上述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鲁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000元,利息52359.45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5035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鲁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被告刘强、赵海东、梁伟、虎明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强、梁伟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勋审 判 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