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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985号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6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同河北一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及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赛博)订立合同编号为2013645号《项目商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该合同款250万元支付给一开公司,一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金赛博不再需要该设备,在2015年4月28日原告同一开公司及新疆金赛博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开公司及新疆金赛博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编号为2013645号《项目商务合同》,由一开公司退还原全部合同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一开公司及本案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就一开公司偿还原告合同款另行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备忘录”就一开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款及被告自愿代替一开公司返还62.5万元合同款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代替一开公司偿还原告合同款62.5万元,原告放弃对一开公司的62.5万元的追偿。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据不履行书面还款承诺,致使原告债务得不到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代替还款62.5万元的书面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2.5万元合同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系原告同新疆金赛博之间额度买卖合同,标的额是820万元,担保方是邯郸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一开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设备,案外人新疆金赛博未付原告方设备款250万元;3、项目商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同一开公司和新疆金赛博签订的总价为25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4、转帐凭证及儿银行承兑汇票四份,证明原告向一开公司支付合同款250万元。5、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一开公司及新疆金赛博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原设备买卖合同,一开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250万元。6、解除合同协议备忘录,证明一开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设备款147.5万元,本案被告邯郸市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同意代替一开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款62.5万元,所发生税金四十万元原告不再主张。7、一开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所发生的税金额四十万元,证明该发票已经开具到原告公司。8、一开公司的退款凭证,证实一开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147.5万元,原告已经收到。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总过程的一个阐述。被告未到庭,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经本院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同案外人一开公司、新疆金赛博订立设备买卖合同,标的8200000元,被告系担保方。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一开公司、新疆金赛博又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3645号《项目商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该合同款250万元支付给一开公司,一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协议事实经邯郸市丛台区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确认。同日,原告、一开公司及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就一开公司偿还原告合同款另行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备忘录”。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代替一开公司偿还原告设备合同款62.5万元,原告放弃对一开公司的62.5万元的追偿。后因被告据不履行书面还款承诺,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62.5万元合同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基于担保方自愿承担一开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62.5万元,是在原、被告和一开公司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明示承担返还原告合同设备款62.5万元的义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按约将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设备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设备款6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