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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来蕃、高奎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来蕃,高奎忠,山东万春纸业有限公司,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魏来蕃,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高奎忠,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山东万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马永增,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马永锋,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奎忠与被执行人山东万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来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来蕃称,桓台法院受理的高奎忠与万春公司、鑫马公司执行一案,案号为(2016)鲁0321执1896号。现桓台县法院依据(2016)鲁0321民初2337-1号民事裁定书,对放置在鑫马公司院内的煤炭进行强制执行。而该煤炭是异议人所有。至于煤炭的所有权问题,异议人已经于2016年11月22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321民初3623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在该案审理终结前,在对煤炭的权属尚未确定之前,不能强制执行。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暂停对所查封的煤炭进行处置。本院查明,原告高奎忠诉被告万春公司、鑫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233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76960.7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查封了在被告鑫马公司院内的煤炭一宗。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万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3187元及经济损失;被告鑫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1执1896号。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0321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所有的锅炉一台、装载机一台、抓车一台、地磅一台、烘缸24只。上述事实,有(2016)鲁0321民初23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6)鲁03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21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称涉案煤炭的所有权归属案件,尚在审理阶段,所以要求本院暂停处置该煤炭。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奎忠与被执行人万春公司、鑫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鲁0321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所有的锅炉一台、装载机一台等财产,其中并未包括在审理程序中查封的煤炭。所以,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来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张中学审判员  伊护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