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光禹与梁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禹,梁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490号原告杨光禹,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梁玉春,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杨光禹诉被告梁玉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禹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梁玉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19400元。被告梁玉春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3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梁玉春对原告杨光禹的借款1000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19400元。被告梁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光禹借款10000元,利息19400元,合计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梁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