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凯、吕钰因朱元泽与李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凯,吕钰,朱光照,李静,朱元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966号原告:姚凯,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吕钰,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亮,上海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照,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告:李静,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告:朱元泽,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照,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原告姚凯、吕钰因朱元泽与李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0223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李静与被告朱光照系夫妻关系,朱光泽是俩人的儿子,其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李静与朱光泽“各出资50%共50万元首付款”、“余款按揭部分双方也按各出资一半进行了部分支付”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331弄1号1701室房屋的谎言,企图以虚假的确权诉讼,双方达成调解的形式,骗取南陵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让本不应属于朱光泽享有的产权份额,通过合法的形式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恶意隐瞒除按揭银行的欠贷外,另有涉及两名原告的两案生效判决书已针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事实真像,不择手段地损害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以求最大限度地为朱元泽争取不法利益。一、案涉房屋是被告朱光照与李静出资首付并支付部分按揭款购得:2008年9月,被告朱光照与李静以向银行抵押按揭贷款形式出资购得案涉房屋,登记在李静名下,朱元泽作为共同共有人也登记在档。虽然李静、朱元泽二人为共同共有人,但事实上出资人是李静和朱光照,朱元泽并没有出资。这可从以下几点得以证明:1.购房时间是2008年4月,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是2009年3月20日,银行放贷时间是2008年9月9日,而朱元泽出生日期是1990年5月11日,购房时朱元泽还未满18周岁,根本不可能有经济收入,无购房能力。房屋首付款显然是李静和朱光照支付的。2.涉案房屋的贷款人是李静,且所有贷款均由李静支付。李静与朱光照是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贷应视作夫妻共同支付行为,其结论是涉案房屋贷款的还贷人是李静与朱光照。3.朱元泽作为共同共有人登记在该房屋的权证上,显然是作为其父母对其的一种赠与行为。朱元泽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元泽出资首付或还贷。4.案涉房屋的部分按揭还贷款项是朱光照夫妇用其它借款支付的:朱光照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1年12月底向民生银行贷款105万元,由原告姚凯为担保人,2012年12月底因朱光照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迫使原告姚凯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朱光照、李静、朱元泽还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钰借款100万元,朱光照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朱光照长期未能还本付息。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这二笔借款中的部分被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朱光照夫妇在向他人借贷巨款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对朱元泽的巨额赠与是一种恶意的、以侵害他人财产为目的的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二、朱光照、李静、朱元泽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像,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姚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了追偿权诉讼,将朱光照、李静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时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该追偿权纠纷,先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胜诉,之后进行执行程序,但是李静不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又引发了按揭银行启动对案涉房屋的司法拍卖程序。原告吕钰与朱光照、李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程序是2014年启动的,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也进入了执行程序。2015年6月2日原告吕钰正式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对案涉房屋执行分配的申请。案涉房屋2016年1月7日以335万元拍卖成交,扣除按揭银行贷款余额及相应费用后尚有195万元,该款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用于处理两原告与朱光照、李静之间的执行案件。由于朱元泽是该房屋的登记共同共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通知朱光照、李静、朱元泽向该院提起析产诉讼,但其三人久拖不理。在此情况下,两原告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将该三人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后被裁定不予受理。朱光照、李静、朱元泽为规避两原告参与案涉房屋确权诉讼,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出确权诉讼,且刻意隐瞒以上事实,企图以虚假的确权诉讼,通过双方达成调解的形式,骗取你院生效法律文书,用以对抗、逃避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的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三、关于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而你院(2017)皖0223民初1334号案针对是的不动产房屋份额的确权之诉,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案涉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上述事实证明,因朱光照、李静、朱元泽恶意串通、刻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采取虚假的确权诉讼手段,而两原告又不知道该三人在你院提起诉讼,无法及时提出异议,你院在不明真像的情况下,致使(2017)皖0223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同时,你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在撤销该调解书后,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2017)皖0223民初1334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的诉讼标的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331弄1号1701室房屋在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前,其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静、朱元泽,被拍卖后其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郑小琴,原告姚凯对其无独立请求权。该诉讼标的被拍卖后,李静、朱元泽作为原登记共有人仍然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相应份额,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内容确有错误,但该案的处理结果同案外人郑小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姚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姚凯并非本院(2017)皖0223民初1334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的第三人,其无权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至于南陵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凯、吕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刘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