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刘向峰、季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28号原告:刘海波,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向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季晓红,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是被告刘向峰的妻子。被告:孟庆全,男,1988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91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女儿,被告孟庆全妻子。被告:刘艳,女,1991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及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共同偿还原告利息1215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3%,经法院调解,就借款本金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利息部分未予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辩称,被告现欠原告本金4万元,调解书上没有利息。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5年7月2日通过原告儿子刘天棋偿还本金4500元,2015年8月26日通过原告儿子刘天棋偿还本金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海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外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对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私下处理。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11月3日,被告偿还2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偿还4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偿还2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偿还3万元。另,2015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5年7月2日通过原告儿子刘天棋偿还利息4500元,2015年8月26日通过原告儿子刘天棋偿还利息2500元。现双方就利息给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向原告刘海波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内0428民初827号案件就本金进行了处理,因双方均同意利息问题协商处理,现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据约定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外借利率四倍,此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已分期偿还本金,利息应按阶段以所欠本金金额处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通过原告儿子刘天棋偿还本金合计7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被告通过刘天棋偿还利息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以本金14.7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以本金12.7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以本金8.7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以本金6.7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以本金3.7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4月29日至还清为止利息;(以上扣减已付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刘向峰、季晓红、孟庆全、刘艳负担1818元,原告负担912元。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