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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景山公寓9幢XXXX室,窃得被害人颜某价值人民币5657元的苹果牌A1466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景山公寓9幢XXXX室,窃得被害人颜某价值人民币5657元的苹果牌A1466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脑(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发票、电脑包装盒、维修卡、三包凭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俊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