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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38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喜,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妹,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员工。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镇长安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侯强,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助理员。原告乌鲁木齐市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骏龙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妹、被告江苏骏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乌鲁木齐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8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从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事实及理由:原告及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定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的供货条款给被告供货,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给施工方让利所供材料总价的7%,让利后旋工方应向我方支付1008369元,第一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支付我25万元,至今还欠我方758369元。因合同约定由建设方和施工方决算时,将第一被告欠我方的货款758369元扣除,由建设方直接支付原告。判令第二被告(建设方)按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辩称,数额不知情,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确实签订过该份合同。原告实际供应了诉讼请求中的材料,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业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供货明细》。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对《工业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供货清单》、《供货明细》不清楚。本院对《工业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供货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江苏骏龙公司落款处加盖“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项目资料专用章”,因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原告供货事实系客观存在,被告项目部经理韩春计对原告的供货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项目部系有权代表被告江苏骏龙公司,能够形成表见代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系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卖人系原告乌鲁木齐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方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196244元瓷砖(数量及价值以实际发生数量乘以单价计算),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时间及地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买受人不按照合同付款,建设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瓷砖款给出卖人。合同落款处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系“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项目资料专用章”。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084268.8元的瓷砖,被告项目经理韩春计对原告供应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确认供货金额为1008369.2元。原告自认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其支付25万元货款。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自认涉诉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项目部由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专为涉诉建设工程而设置,系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焦点二为,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758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从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向其支付,有无依据。《供货明细》中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春计对原告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万元,因此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瓷砖款758369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对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自认涉诉工程款尚未向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同意支付原告欠付的瓷砖款。基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供货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乌鲁木齐理想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8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从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69元,减半收取5691.85元,由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退回原告569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