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荣松,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曾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罗某甲在经营兴宁市大坪镇家家乐百货超市期间伙同兴宁市大坪基层供销合作社主任龚一平(另案处理)利用龚某2的职务之便,以兴宁市大坪基层供销合作社名义虚假申报并获得“2012年度广东省供销系统非竞争性分配专项资金”人民币15万元,后共同私分,其中被告人罗某甲从中得款人民币54977.37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罗某甲在经营兴宁市大坪镇“家家乐”百货超市期间,伙同兴宁市大坪基层供销合作社主任龚一平(另案处理)利用龚某2的职务之便,以兴宁市大坪基层供销合作社名义虚假申报并获得“2012年度广东省供销系统非竞争性分配专项资金”人民币15万元,后共同私分,其中被告人罗某甲从中得款人民币54977.37元。被告人罗某甲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于2017年1月14日主动到该院接受询问,在未被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同案人龚某2的供述,证人罗某、周某、丘某1、何某1、何某2、叶某、龚某1、丘某2、丘某3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广东省财政厅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文件,兴宁市大坪基层供销合作社对广东省代销系统非竞争性分配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书,罗某于2017年4月18日提供的兴宁市大坪镇家家乐百货超市营业执照、结婚证,大坪基层供销合作社账户明细,民兴油茶专业合作社账户明细,龚某2的任职文件,龚某2的简历,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退清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系从犯,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其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