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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媛诉被告惠耀平、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惠耀平,黄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504号原告:王媛,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新桥农场东坑分场****号。被告:惠耀平,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北新街二居委*组***号。被告:黄利,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北新街二居委*组***号。原告王媛诉被告惠耀平、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被告黄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贰拾万元(20万元)及其利息,月息肆仟肆佰元(44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惠耀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400元,被告黄利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被告黄利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经济周转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惠耀平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月息肆仟肆佰元正.4400、-借款人:惠耀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52724197005090019,电话:1550912****,2014年8月24日担保人,担保人黄利自愿为胡耀平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部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终身担保,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或不按时清息时,担保人有责任还清本金和利息及诉讼代理的一切费用。担保人:黄利,担保人身份证号码:612725196503034228,电话:1303896****,2014年8月24日”。证明:被告惠耀平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王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4400元,该借款由被告黄利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剩余再未偿还。被告黄利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后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惠耀平向原告王媛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400元,月利率为22‰,被告黄利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惠耀平向原告王媛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耀平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利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利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2‰,利率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对于被告黄利质证时提出起诉后被告给原告偿还的2万元为本金,因被告黄利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偿还这2万元为本金的证据,按照民间借贷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交易习惯,认定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的2万元为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黄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惠耀平、黄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峻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