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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13号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9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287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的泾阳项目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施工的泾阳县西关小区商住楼提供商品砼。双方还就商砼强度、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做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九层封顶后10日内,付商砼款80%,之后每月按进度,付累计供应商砼款80%,主体封顶后付清所余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已经违约。被告对2014年9月25日前供货货款已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完毕。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789420元货款,被告至今不予理会,也未付款。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陕0423民初1028号调解书。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供货关系,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不含税;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原项目部经理对2014年9月25日前原告的供货进行了结算。2014年9月2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也发生了供货关系,但被告并未结算;3、发货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1月3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结算亦未付款;4、对账单4张,证明货款共计789420元;5、(2016)陕0423民初102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起诉金额与之前调解的1300000元无关。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共同质证:证据1认可;证据2欠条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被告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对结算单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的泾阳项目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施工的泾阳县西关小区商住楼提供商品砼。原告履行合同后,向被告要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对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款项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6)陕0423民初1028号调解书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300000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调解书已全部履行。结合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结算单,核实2014年9月25日后双方基于《商品砼购销合同》产生的商砼款为789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商品砼款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陈某某签字的供货单有异议,辩称陈某某不属于九冶建设的员工,对于结算单上本公司的公章亦有异议,但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不属于九冶建设员工,同时放弃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结算单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在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陕042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中,其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1300000元货款,已将《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索要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6)陕042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2014年9月25日之前原、被告已经经过结算的商砼款,与本案新产生的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商砼款无关。(2016)陕0423民初102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商品砼款是依据该欠条金额所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泾阳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7894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至货款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5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锋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