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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芸与赵强、曹谦宇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芸,赵强,曹谦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617号案外人:胡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芸,女,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强,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谦宇,男,200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曹晓杰(系被告曹谦宇之父),住同被告曹谦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芸与被告赵强、曹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胡某某对查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某某称,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和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赵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80万元的价格购买赵强动迁分配所得系争房屋。产权人于签约当天随即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向赵强各转账200万元、80万元,至此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原告唐芸辩称,案外人主张的买卖为虚假,不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房屋大产证核准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房屋的小产证于2014年11月25日核准登记在赵强的名下。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查封了系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购买的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对房屋过户时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小产证未满3年的,但动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大产证满3年,且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小产证后可以转让。案外人明知购房后当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在2016年1月26日本案查封系争房屋前,该房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案外人系自身原因造成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