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运国与袁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运国,袁德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000号原告:任运国,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袁德均,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任运国与被告袁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元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超、冉启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德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袁德均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德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袁德均向原告任运国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运国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被告袁德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袁德均���原告任运国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任运国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运国与被告袁德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任运国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袁德均还款,被告袁德均也有义务及时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任运国要求被告袁德均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运国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任运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袁德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代元令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