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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曲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1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女,1963年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曲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曲某于2012年2月,明知被告人程某某不符合病退条件,在被告人曲某帮助下,通过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伪造《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被告人程某某办理病退,骗取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金人民币26417元,所得赃款被告人程某某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曲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曲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4]11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养老金支付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曲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曲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某、曲某退赔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