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3时许,安新县公安局民警郭亚西、陈建凯等人在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村王某2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2进行传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2之母)殴打、阻拦,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2逃脱,后经鉴定郭某、陈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6年10月11日王俊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王某2因犯强奸罪已被本院(2017)冀063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向民警郭某、陈某道歉,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薛某、吕某、王某1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公(冀某)鉴(法医)字[2016]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办案人员的工作证、安新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的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传唤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认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