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树与被告王祥玉、严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树,王祥玉,严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151号原告:陈启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玉,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严昌勇,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陈启树与被告王祥玉、被告严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玉、严昌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祥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严昌勇对被告王祥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祥玉在2012年9月12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陈启树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一个月归还。同时被告严昌勇对该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时间过长,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承诺利息按照2分计算,但是被告除了刚开始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分文未付,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祥玉、严昌勇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启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王祥玉、严昌勇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祥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启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严昌勇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陈启树提供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陈启树受被告王祥玉指示向第三人吕蕴芝交付借款,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转账凭条仅能证明原告陈启树向案外人吕蕴芝转账9万元,原告陈启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指示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原告陈启树提交的转账凭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陈启树虽然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王祥玉交付了借款,故对原告陈启树要求被告王祥玉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启树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向被告王祥玉交付1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与被告严昌勇的保证合同亦不生效,故原告陈启树要求被告严昌勇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祥玉、严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树对被告王祥玉、严昌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陈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薛娟娟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