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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美发与陈建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发,陈建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43号原告:陈美发,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陈建铜,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现住兴国县。原告陈美发与被告陈建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发、被告陈建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欠条约定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借用兴国陈氏宗亲联谊会资金一时无力偿还,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此款,同时写欠条约定借期及支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月息给原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陈建铜辩称:被告陈建铜没有向原告陈美发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建铜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美发的请求。一、被告陈建铜用陈氏宗亲联谊会款项60万元去投资,为联谊会获取利润20余万元。但因投资失误,造成被告陈建铜难以按时收回用于投资的60万元,投资是存在风险的,被告陈建铜愿意承担责任,会负责设法收回或偿还该款。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美发提出将被告陈建铜为联谊会获取的20万元利润抵被告陈建铜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40万元本金必须转为向原告陈美发出具借据并按15‰计付月息,40万元陈氏联谊会本金由原告陈美发提供借款来偿还。被告陈建铜没有经过细想,向原告陈美发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原告陈美发没有向被告陈建铜提供借款,也没有按被告陈建铜要求向陈氏联谊会提供借款。这就违背了被告陈建铜向原告陈美发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陈美发利用陈氏宗亲联谊会的资金,每月可获得被告陈建铜6000元月息的利益,其用心和手段难于让人接受。二、证人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的,故证明无法律效力。该证明倒数第七行至第八行“情急之下,陈建铜便向鼎龙乡政府陈美发借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请原告陈美发提供向被告陈建铜给付了4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转账、打款凭条等。但被告陈建铜提供的原告陈美发向陈氏联谊会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陈美发未向被告陈建铜及陈氏联谊会提供40万元借款。很显然,证人做出了虚假证明;应受法律制裁。三、从证人提供的证明还证实,证人与原告陈美发相互串通,虚构事实,哄骗被告陈建铜。被告陈建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陈美发出具了借条,属欺诈行为。故被告陈建铜出具的借条也应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因编修族谱筹集了若干经费。2012年7月起,被告陈建铜向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借款600000元。2015年11月,族谱印制完成需支付印刷费等费用,而被告陈建铜因资金紧张暂无法偿还。为支付族谱印制费用,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要求被告陈建铜还款。2015年11月8日,经协商,由被告陈建铜向原告陈美发借款400000元用于偿还其向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半月,逾期按15‰计息。此借款原告陈美发未支付现金给被告陈建铜,而是以原告陈美发直接付给印刷厂老板或交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其他成员转付该会相关费用的形式偿还给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已予以认可,并在该会2017年7月11日出具“证明材料”中载明“此款现金由陈美发直接付给印刷厂老板或交本会其他成员转付我会相关费用,陈建铜同意后出具了借据陈美发手执。陈美发借出肆拾万元代陈建铜支付属实”;又在该会2017年7月19日出具“证明材料”中载明“经过上述协商,本会将对陈建铜的肆拾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美发,陈建铜当时予以认可,且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借条给陈美发进行确认;本会认可陈美发于2015年11月8日代陈建铜支付、偿还了陈建铜借本会的肆拾万元借款,本会将对陈建铜的肆拾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美发后,不再享有对陈建铜的肆拾万元债权,由陈建铜直接向陈美发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铜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铜向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借款,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要求被告陈建铜还款时,被告陈建铜因资金紧张暂无法偿还。经协商,由被告陈建铜向原告陈美发借款400000元用于偿还其向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的借款。原告陈美发未交付现金给被告陈建铜,而是直接支付给印刷厂老板或交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其他成员转付该会相关费用的形式代被告陈建铜偿还了被告陈建铜欠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的债务。上述行为表明原告陈美发代被告陈建铜偿还了被告陈建铜欠原债权人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的债务,从而取得对被告陈建铜的债权;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对原告陈美发以直接支付给印刷厂老板或交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其他成员转付该会相关费用的形式偿还被告陈建铜欠其债务予以认可;且被告陈建铜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陈美发,对上述法律行为予以确认,与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出具“证明”所载“本会将对陈建铜的肆拾万元债权转让给陈美发后……”相应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铜向原告陈美发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美发与被告陈建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铜为证明原告陈美发未代其还款给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提供了原告陈美发2015年11月8日出具给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448500元的欠条复印件;但原债权人中华陈氏宗亲兴国联谊会2017年7月19日出具“证明”所载“本会认可陈美发于2015年11月8日代陈建铜支付、偿还了陈建铜借本会的肆拾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陈美发与被告陈建铜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8日生效;被告陈建铜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陈美发诉请被告陈建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铜偿还原告陈美发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陈建铜偿还原告陈美发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15‰之月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陈美发已预交,由被告陈建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