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秀芬等与吴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义,张秀芬,娄志忠,吴秀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851号原告:李宪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农安县。原告:张秀芬,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娄志忠,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吴秀华,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吉林省分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原告李宪义、张秀芬诉被告娄志忠、吴秀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义、张秀芬、被告娄志忠、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宪义、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李宪义医药费9478.22元、护理费1565.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87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219.62元。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张秀芬医药费4479.87元、护理费842.8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195.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18.47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娄志忠驾驶车牌号为吉A6LZ**号小型客车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宪义驾驶车牌号为吉AMC0**号普通摩托车载原告张秀芬,两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娄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娄志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二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娄志忠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诉讼费、邮寄费不同意赔偿,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被告吴秀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娄志忠驾驶车牌号为吉A6LZ**号小型客车,沿路行驶至农安德彪街黄龙路路口北100米处,遇原告李宪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MC**号普通摩托车载乘员张秀芬,两车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李宪义、张秀芬受伤。李宪义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药费9458.22元。张秀芬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花医药费4459.87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娄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娄志忠驾驶的吉A6LZ**号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登记车主是其妻子吴秀华。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娄志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娄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娄志忠应对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吴秀华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娄志忠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娄志忠赔偿。现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李宪义1、医药费9458.22元2、误工费(住院13天,休息30天)113.96元×43天=4900.28元3、护理费(13天)120.82元×13天=1570.6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5、交通费适当保护200元。合计:17429.16元张秀芬1、医药费4459.87元2、误工费(住院7天,休息30天)113.96元×37天=4216.52元3、护理费(7天)120.82元×7天=845.7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6、交通费适当保护200元。合计10422.13元以上共计27851.29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116.80元、护理费2416.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933.20元,余款5918.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宪义、张秀芬各项损失共计21933.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宪义、张秀芬各项损失共计5918.09元。三、被告娄志忠、吴秀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8元减半收取248.14元(原告预交585.95元)、邮寄费360由被告娄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