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校一、刘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校一,刘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校一,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其(被上诉人之父),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英(被上诉人之母),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李校一因与被上诉人刘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校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付给被上诉人70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并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给了上诉人,对这一明显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之兄刘健也知道这一情况,并写了证明,证明刘健同意将讼争房屋卖给我方。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已将讼争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具备了产权,只是办理产权登记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关于上诉人给付700000元的款项来源问题。被上诉人举报上诉人强占房屋、诈骗财物,经公安局调查不存在该情况。201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强行撬门入住,双方发生冲突并报了警。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700000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该案与借款有直接关系。是在借款的情况下提出的买房,在欠债的基础上办的房产买卖手续,并不是我方的本意。我方也没有收到700000元,撬门报案就是因为借款引起的。李校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7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通过衡水市桃城区幸福房产中介,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西青区外环线与凯安道交口东南侧旭水合同编号2009-0103667,房号为29-305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0000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全部购房款分二次付清。首付款70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前交付。合同中约定,房屋附属物,水、电、暖、门窗及其附件,乙方于2012年10月27日交付甲方,房款700000元整,余款于甲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于乙方时交付。对此合同,原、被告认可双方签字,被告认为,是原告找到中介,并给付中介方200元现金,要求写此合同,中介才给出具此合同。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丁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校一购天津市西青区旭水蓝轩29A-305房款700000元整。”被告刘丁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称700000元是给付被告现金。对收条被告认为是在被扣情况下所写,并没有收到7000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给付被告700000元现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入住该房屋,后被告报警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另查: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凯安道交口东南侧旭水29-305房屋系被告刘丁和天津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现尚有贷款未还清。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被告精神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申请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申请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认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难以达到鉴定要求,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原系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7000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给付被告首付款。另外,诉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00000元购房首付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校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校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