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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俊与被告黄庚清、张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黄庚清,张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47号原告:梁俊。被告:黄庚清。被告:张梅芬。原告梁俊与被告���庚清、张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庚清、张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黄庚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张梅芬对黄庚清所欠梁俊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庚清需资金于2014年8月16日、9月27日分别向梁俊借款10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张梅芬在其中10000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后,黄庚清一直未偿还债务,张梅芬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黄庚清、张梅芬未予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梁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力予以确认。由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9月27日,黄庚清分两次向梁俊分别借款10000元、50000元。张梅芬在上述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后,黄庚清一直未偿还债务,张梅芬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庚清向原告梁俊借款60000元,被告张梅芬对其中1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梁俊与被告黄庚清民间借贷合同及原告梁俊与被告黄庚清、张梅芬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黄庚清应依法偿还原告梁俊借款,清偿债务。但被告黄庚清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梁俊起诉要求被告黄庚清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梅芬以担保人名义在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故对被告张梅芬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梅芬对本案10000元的债务一直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俊起诉要求被告张梅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庚清追偿。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梁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权逾期之日,故对其诉称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黄庚清、张梅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庚清偿还原告梁俊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梅芬对被告黄庚清所欠原告梁俊的债务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张梅芬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庚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庚清、张梅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