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魏锁林与林森、祝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锁林,林森,祝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魏锁林,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林森,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祝丽,女,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魏锁林与被执行人林森、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扬开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因被执行人仅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30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850元。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并与申请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由担保人祝丽对被执行人2012年应还的50000元予以担保,案件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职权恢复了对本案的执行。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祝丽对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已全额履行,本院依法再次对被执行人林森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小,因不足以履行本案所涉债务,先予冻结暂未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L×××××已被在车管部门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其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82执恢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吴春洪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