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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殿明与张贵虎、贾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明,张贵虎,贾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5号原告:王殿明,1954年9年2日出生,农民,住武川县可镇西官井通顺巷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虎,个体,住武川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贾虎伟,农民,现住武川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烨炜,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系贾虎伟女婿,现住武川县。原告王殿明与被告张贵虎、贾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明霞,被告贾虎伟的诉讼代理人康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9154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张贵虎分包武川县德胜沟乡小碱滩村委会的”十个全覆盖工程”2016年5月中旬开始,张贵虎雇佣原告在大碱滩自然村砌石头,5月31日张贵虎让原告给村民贾天根砌院墙的石头基础,下午大约4时左右,原告正在砌石头,突然被被告贾虎伟砸石头溅起的碎石击中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随即被贾虎伟送入武川县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呼和浩特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在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双眼屈光不正等”,先后支出医疗费8723.25元。2016年9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检查费、鉴定费1094元。经和被告协商无果后,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贵虎没有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虎伟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事实不清,贾虎伟是给原告送工具时,原告让贾虎伟帮忙往碎打一块大石头,当时贾虎伟没有考虑提起锤子给砸的石头,贾虎伟是义务帮忙破碎石头,原告受伤是自己垒石头打伤还是贾虎伟打伤的不清楚,被告帮助原告到医院检查看伤出于双方既是亲戚关系又是同村朋友,当时原告没有拿钱,同意借给原告住院费等3300元,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内蒙古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自己支出7044.45元,门诊支出1278.40元,合计8322.85元。原告在医科大学做的检查,支出400.9元。共计8723.85元。证据3.证明原件2张,户口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母亲生育3个子女,原告是长子。原告和妻子生育3个子女。对证人贾天根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证据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贾虎伟的诉讼代理人虽提出异议,在规定时间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因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武川县德胜沟乡小碱滩村委会2份证明武川县可镇西关井社区证明原告一家在可镇居住,原告妻子孙老女和母亲霍梅香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孙老女和王殿明有三个子女,王殿明母亲霍梅香有三个子女的情况;对原告证明其在武川县可镇居住,以打工为生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代理人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视频资料中,对被告贾虎伟认可其破石头时溅起的石子将原告眼睛打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被告张贵虎承包武川县德胜沟乡小碱滩村委会的”十个全覆盖”部分工程,2016年5月中旬张贵虎雇佣原告在大碱滩自然村建房砌石头,5月31日下午原告给村民贾天根砌院墙的石头基础,被告贾虎伟因使用原告的卷尺等工具给原告送工具,看到原告在砌石头基础有块大石头不好使用,便随手用工地的锤子帮原告破大石头,在此过程中溅起的碎石击中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随即被贾虎伟送入武川县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呼和浩特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在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双眼屈光不正等”,施行左眼晶状体切除术+玻璃体切除术+虹膜根部离断复位+硅油填充术,支出医疗费17973元,报销部分外,自己支出医疗费8792.56元。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殿明施行左眼晶状体切除术+玻璃体切除术+虹膜根部离断复位+硅油填充术后,左眼视力0.3,右眼视力1.0,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检查费、鉴定费1094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贾虎伟代付医疗费等3300元。又查明,原告王殿明一家于2011年搬迁到武川县可镇居住,现居住在武川县可镇西关井街通顺巷48号,王殿明以打工为生,妻子孙老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王殿明、孙老女夫妇生育三个子女。王殿明母亲霍香梅现年83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殿明左眼受伤是被告贾虎伟破石头溅起的碎石所致还是自己砌石头时的碎石所致;2.被告张贵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殿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是被贾虎伟破石头时溅起的碎石子击伤,而被告贾虎伟诉讼代理人认为,贾虎伟是义务帮助原告破大石头,而当时原告砌石头时也在使用锤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就是贾虎伟破石头溅起的碎石打伤。根据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双方在协商医疗费时,贾虎伟认可当时自己破石子时溅起的碎石打伤原告的事实,且结合常情分析,自然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出于本能,均有注意安全自我保护意识,也是人的自然反映。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殿明在砌石头基础使用锤子时,其会自然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以避免自己受伤的操作行为进行劳作,即使在砌石头时使用锤子虽也有溅起石子受伤的可能,但其出于本能会作出躲闪和避让以避免自己受伤的反应,而在旁边也存在使自己受伤可能性的时候,这种避让躲闪的保护自身的反应会大大降低。在贾虎伟帮忙给王殿明破石头时,存在溅起的石子打伤原告的可能性,而且当时原告正在砌石头,对其身旁存在受伤危险的注意力也会降低,如有碎石子溅起,有击伤原告的可能,且原告左眼受伤较重,即打伤原告左眼石子的冲击力较大,贾虎伟是在帮忙破大石头,从常情分析破开大石头使用的力量应该较大,综上所述理由,原告受伤系贾虎伟所致概然性较大。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贵虎作为”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场所应当设立安全保障的监管人员和相应措施,从本案庭审的陈述了解,张贵虎对其施工地点并没有安全监管人员和措施,导致其施工人王殿明受伤,存在监管缺失,对王殿明受伤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虎伟帮忙破石头,对可能存在石子伤人的危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旁边砌石头的原告受伤并致损失,贾虎伟应承担40%责任;原告王殿明在看到贾虎伟帮忙破石头可能存在危险而没有及时制止确保自己安全,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30%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殿明认为其在武川县可镇租房居住,并出示了小西滩村委会和可镇西关井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自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723.35元,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247.84元(113.44元×11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0天14747.20元(113.44元×13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50元,残疾赔偿金110138.40元(30594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被扶养人妻子孙老女生活费20782.20元(21876元×19年÷4人×20%),鉴定费1094元,以上合计165583元,由被告贾虎伟赔偿66233.20元(165583元×40%),由被告张贵虎承担49674.90元(165583元×30%),原告王殿明自己承担49674.90元(165583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虎伟赔偿原告王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233.20元,已付3300元,再付62933.20元;由被告张贵虎赔偿49674.9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贾虎伟承担1445元,被告张贵虎承担1084元,原告王殿明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飞审 判 员  杨树祯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