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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春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泽,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1月3日,因盗窃未遂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77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80年,因犯脱逃罪,抚顺市抚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刑执行,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刑执行,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抢劫罪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4时左右,被告人马春泽来到本市水区鸿翔路242号自建房409室,趁被害人魏某熟睡未反锁房门之机,推门溜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魏某放在402室套间床头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600元),期间被害人魏某被惊醒,追逐犯罪嫌疑马春泽到自建房门口,被告人马春泽逃离现场。赃物已变卖,并将赃款挥霍。当日5时左右,被告人马春泽在本市水区七道湾东街321号自建房408房间,乘被害人陈某熟睡未锁房门之机,推门溜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床边的两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共价值2568元),随后逃离现场。赃物已变卖,并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春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春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春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春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春泽犯罪所得616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煜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