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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桂兰与时卫东、王婷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兰,时卫东,王婷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588号原告:许桂兰,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卫东,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王婷红,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凯润大厦4栋5楼。负责人:池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桂兰与被告时卫东、王婷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唐可新,被告时卫东、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桂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0977.80元(医疗费1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86元、车损200元,合计137384.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6时20分左右,时卫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扬州生活科技学校门口,与许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许桂兰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卫东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许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50日。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时卫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181.92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时卫东承认原告许桂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时卫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时卫东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204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40152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486元、财物损失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0132.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670.4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69.60元(超出部分20462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婷红虽系车主,但其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时卫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时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