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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訾昌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訾昌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5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訾昌玉,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缺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訾昌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昌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被告訾昌玉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合同。2016年9月12日,被告訾昌玉在同为会员的江永梅处消费19800元,原告依照约定垫付了1980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9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欠款额0.1%/日计付的滞纳金17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訾昌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书、所函,证明代理人资格适格;3、律师证各一份,证明代理人资格适格;第二组: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5、授权书(LS6、LS7)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6、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10)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第三组:7、垫付宝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交易内容及欠款数额,被告訾昌玉于2016年9月12日在同为会员的江永梅处消费19800元,原告依照约定垫付了19800元;8、垫付宝欠款明细表,证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第四组:9、付款明细表、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的事实。被告訾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原告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同时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訾昌玉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07494.垫付卡卡号:80×××47),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訾昌玉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同日,被告訾昌玉签署授权书、担保函。被告訾昌玉于2016年9月12日在同为会员的江永梅处消费19800元,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垫付了1980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訾昌玉签订合约,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消费垫付相应款项,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訾昌玉偿还为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垫付款项1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支付垫付款后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元以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0.1%/日给付滞纳金178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訾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訾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9800元;给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訾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浩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