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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禄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禄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禄召,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禄召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禄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禄召在我市湛河区荆山路铁南社区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15时许又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湛河区马庄转盘德信泉东兽医站院内家门口正在充电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禄召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湛河区荆山路马庄诊所服务站门口的一辆神州鸽电动车盗走。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柒佰柒拾元整。(5770.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禄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禄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禄召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路铁南社区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15时许又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转盘德信泉东兽医站院内家门口正在充电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禄召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路马庄诊所服务站门口的一辆神州鸽电动车盗走。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仟柒佰柒拾元整。(57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禄召于2017年2月3日15时许所盗的神州鸽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魏某。被告人刘禄召于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所盗的被害人丁某的王星钻豹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575元;被告人刘禄召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所盗的被害人徐某的雅迪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徐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禄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禄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禄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禄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禄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禄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禄召退赔被害人丁瑞芳2575元;退赔被害人徐晓辉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