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宇阳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宇阳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东方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720号原告:常熟市宇阳针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1762260G,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东方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0731884C,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原告常熟市宇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东方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织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本院征求被告东方织造意见,其愿意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故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织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71122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东方织造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东方织造向该行借款700000元。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6月7日共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711223.3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东方织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贷款人)与东方织造(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东南借字2015第00365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同日,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东方织造作为债务人,宇阳公司、张黎明、朱建忠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8日,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向被告东方织造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东方织造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宇阳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83.33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宇阳公司向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40元,合计原告宇阳公司为被告东方织造代偿借款本息711223.33元。因被告东方织造未及时偿还原告宇阳公司代偿款,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代偿证明、交易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与被告东方织造签订的《借款合同》;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与被告东方织造、原告宇阳公司及张黎明、朱建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向被告东方织造发放贷款700000元后,被告东方织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后因被告东方织造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利息,宇阳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分两次为被告东方织造履行了代偿本息的义务。原告宇阳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东方织造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织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东方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宇阳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人民币711223.3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56元,由被告常熟市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帐号:62×××63)。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6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