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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伊才洪、原审被告赵雷、原审第三人周爱民、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伊广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伊才洪,赵雷,周爱民,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伊广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张路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伊才洪。原审被告:赵雷。原审第三人:周爱民。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负责人:王占江,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伊广林。再审申请人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帝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伊才洪、原审被告赵雷、原审第三人周爱民、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简称曹仲村委会)、伊广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帝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赵雷与案外人赵清伟、万铁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赵清伟、万铁军与本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一并转包给申请人。原审判令伊才洪委托伊广林与赵雷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伊才洪委托伊广林与赵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理应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伊才洪与伊广林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曹仲村村民。1999年5月10日伊才洪与曹仲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伊才洪,6口人,5.4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伊才洪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代表伊才洪,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用途是农业。2004年伊才洪委托伊广林与赵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承包权一次性转让给赵雷。转让协议签订后,伊才洪原有的承包协议终止,赵雷将与村委会另行签订协议。因涉案土地系农村家庭承包地,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农户转让家庭承包地进行了条件性的设置。土地的发包方并未与赵雷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审判令伊才洪与赵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的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赵雷与案外人赵清伟、万铁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赵清伟、万铁军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因上述两份合同签署的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申请人对于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上述证据给出合理的解释。另外上述两份《土地转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与本案被申请人无关,其证明的内容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伊才洪委托伊广林与赵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家庭承包土地,对于农户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经过土地发包方即曹仲村委会的认可,另对于赵雷具有曹仲村村民资格问题,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帝程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帝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