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凤与仇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仇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621号原告:李凤,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乃武,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鑫,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凤与被告仇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恩、被告仇乃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李凤各项损失合计1045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17时04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阜宁县金斯特服装厂门前路段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仇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70元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7.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李凤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等具有真实性,且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因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认定为12111.41元(其中仇乃武垫付9702.41元);2.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计算38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660元;3.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120天,李凤要求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顶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为双方协商选定,故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李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凤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产损失,虽然李凤在庭审中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但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已对其电动车的损坏定损为200元,其电动车维修费应按200元计算;施救费200元因李凤有发票为凭,本院对其主张的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共计400元。综上,李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589.41元。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64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25.41元,由仇乃武按80%比例赔偿2020.33元,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合计赔偿112084.33元。事故发生后,仇乃武垫付了医疗费9702.41元,可由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直接给付,中华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则应给付李凤10238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凤支付102381.92元,向被告仇乃武支付9702.41元(开户名称:李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支行,账户:62×××51;开户名称:仇乃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账户:62×××73)。二、驳回原告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4904元,由原告李凤负担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银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