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明芬、党连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芬,党连金,党连旭,王学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70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李明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党连金,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7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党连旭,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学贤,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3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芬、党连金、党连旭、王学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党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芬、党连旭、王学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9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4月27日利息36619.97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按1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分支机构盐锅峡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11.88%的年利率给被告李明芬提供借款90000元,被告党连旭提供担保,逾期贷款利率为14.4%,后原告一月提供了借款,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36619.97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明芬、党连旭、王学贤均未提出答辩,被告党连金庭审中对借款本息表示确认,对借款相关凭据表示无异议。辩称因经营企业遭受灾害,暂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明芬与原告分支机构盐锅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党连金签写了承诺书,确认借款事实及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党连旭申请予以保证并签字,被告王学贤提供户籍,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约定原告按11.88%年利率给被告李明芬提供借款90000元,逾期利率为14.49%,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36619.97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明芬与被告党连金、被告党连旭与被告王学贤各为夫妻关系,被告党连金与被告党连旭为同胞弟兄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户籍证明、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芬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党连金、党连旭、王学贤保证意思清楚,故被告李明芬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党连金、党连旭、王学贤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所产生的利息36619.97元。二、被告李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4.4%利率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党连金、党连旭、王学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焦甲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