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444张俊与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444号原告:张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菲,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俊与被告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建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其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李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借款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建中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