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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忠华、高修振(实习),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4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忠华、高修振(实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为其经营的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为农服务中心”奖励补助资金过程中,明知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套取专项资金,在任城区供销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变更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制作申报材料,伙同韩宝金等人滥用职权,套取奖励资金60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60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省供销社、省财政厅《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济宁市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申请奖励资金,变更工商登记,伙同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理事会主任韩宝金、副主任鲁爱芹套取专项资金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杨某在与韩宝金等人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2.被告人为农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政府拨付的为农服务中心项目补助款也全部用于了该项目的实施;3.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并愿意继续为农业服务,做好为农服务中心项目;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山东省供销社、省财政厅出台《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鲁供字[2015]31号),决定省财政适当集中专项资金,原则采取以奖代补、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心建设。2015年10月29日,山东省财政厅出台《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鲁财建指[2015]175),决定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指标。2015年11月9日,济宁市财政局发布《关于下达2015年市级供销社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下达任城区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指标,上述文件规定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为农服务中心示范点建设,专项资金申报单位的准入门槛条件为:供销社为投资运营主体,工商注册登记供销社注册资本金占34%以上(含34%)。2015年,杨某在为其经营的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为农服务中心”奖励补助资金过程中,明知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套取专项资金,与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联社主任韩宝金、副主任鲁爱芹(均另案处理)相互串通勾结,通过韩宝金、鲁爱芹的协助,在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联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了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将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联社变更为认缴出资比例35%的股东(发起人),并通过伪造与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济宁浦发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两公司分别给其开具38万元、21万元发票,编造申报材料,套取奖励资金60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3日退还非法所得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省供销社、省财政厅《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鲁供字[2015]31号)证实:为农服务中心(简称中心)是以县市区供销社为投资运营主体,以供销社有控制力的农资公司、农业服务公司、基层社等为依托,联合乡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入股参与建设运营,并完成相关登记的公司制经济组织(独立法人),是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规模化、系统化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其中供销社为运营主体,是指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供销社注册资本金占34%以上(含34%)。(2)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山东省供销社为农服务中心建设奖补政策》的通知供销合字〔2015〕20号、山东省供销社为农服务中心建设奖补政策、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鲁财建字〔2015〕175号)、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供销社《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济财建指〔2015〕91号)证实:对申报奖励资金的各种条件、制度规定、资金拨付、领取方式等情况。(3)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申请拨付2015年市级供销社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专项资金申请表(上有鲁爱芹、韩宝金、杨某的签字)、济宁市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申请变更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开户许可证、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示等,证实被告人杨某变更济宁市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申报专项资金的情况。(4)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联合社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济宁绿健农业科研有限公司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明细、廖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山东济宁浦发钢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济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9日,财政资金60万元进入济宁市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及该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现任济宁市供销社财务科长兼审计科科长)证言证实:市供销社为搞土地托管创设的为农服务平台,为农服务中心必须是供销社的企业,主要承担化肥直供、配方施肥、烘干仓储、农机维修与存储、病虫害的统防统治、农民的培训和部门综合服务窗口,只要具备这七项中的四项以上(含四项)职能就,具备上述供销社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在网上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显示绿健和民康公司有供销社股份,两家企业都是34%以上。任城区供销社是否真实入股绿健和民康公司,其不知道。(2)证人崔某(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副主任)证言证实:任城区供销社主要发展了民康、绿健两家公司,是发展比较好的为农服务中心,供销社也对两家公司进行过扶持;该两家企业原来都不是供销社的企业,后来为了申报补助资金供销社才持有的股份,至于怎么注册变更的其不清楚。(3)证人唐某(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专项资金管理科科长)证言证实:济宁市民康专业合作社和济宁市绿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先不是你们供销社下属的企业,后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在形式上这两家企业股份情况符合文件要求,但实际上这两家企业不是供销社的企业;领导安排确定申报了这两家企业,其就听从领导的安排主要看看是否符合文件要求,供销社是否实际出资其不清楚,只是负责执行。(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杨某代开发票,证实内容与杨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9日左右,其成立了济宁市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军担任法人。2015年3月,任城区供销社的崔某给其看了一个文件,好像是《为农服务中心管理办法》,主任韩宝金给其说现在供销社扩大服务对象,可以给其申请项目。大约2015年6月份的时候,崔某就给其提过其企业不是供销社的企业,不符合文件规定供销社占34%以上股份的要求。韩宝金也说过,工商登记是硬性规定,需要进行变更。2015年7月当时为申报供销社资金项目,其变更登记,杨志军占60%,任城区供销社占35%,其占5%。其申报的2015年这个为农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60万元下来后,39万直接给中建公司还材料款了,21万用于还建设款。(2)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韩宝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按照申请专项资金文件规定,绿健公司不符合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为争取省里的扶持资金,其安排崔某帮助绿健协调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鲁爱芹负责绿健的申报工作并核实申报材料,其签字并安排盖章上报的。最终绿健申请到了60万专项资金。(3)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鲁爱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的基本内容同韩宝金的供述及辩解相一致,另证实严格意义上,绿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供销社的出资,供销社也没有钱来投资,只是为了完成这个工作任务,让企业得到这个钱,在形式上符合上级文件要求,才让企业主变更登记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其经营的济宁绿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申请奖励资金,变更工商登记,伙同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理事会主任韩宝金、副主任鲁爱芹套取专项资金60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挽回了国家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依附于韩宝金、鲁爱芹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成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配合,具体实施变更工商登记、提供发票等行为,在套取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犯罪的具体产生及结果可以对被告人相对于韩宝金、鲁爱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退还的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4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