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占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占岗,汉族,文盲,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2年左右,被告人杨占岗在镇原县郭原乡西杨林场看林,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在新城街道一商贩处以80元的价格购买土猎枪一支,用于看护林场,农闲时偶尔猎杀野鸡、野兔。1985年结束看林工作后,被告人将该枪带回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7年4月21日,镇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占岗家有土猎枪,遂将该土猎枪查获并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单筒猎枪,枪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枪长1860mm,枪管长1590mm,枪管口径11mm,枪支部件完好,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鉴定意见,从被告人杨占岗处查获的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占岗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土猎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占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杨占岗处扣押的土猎枪一支,依法由镇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