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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忠顺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顺,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哲,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忠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顺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王忠顺与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了一份房屋购置协议。当时王忠顺提到宅基地问题,征收办说没有补偿,宅基地由村里解决。2014年2月,王忠顺向青山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未果后,先后向乡、区、市、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答复为宅基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青山村委会。为此,王忠顺向青山村委会提出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要求,青山村委会承认收到宅基地补偿款,但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发放给王忠顺。根据国家及吉林省政府的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重新划分宅基地,或者青山村委会将上级政府下拨的宅基地补偿款如数发放给王忠顺。青山村委会辩称,一、青山村委会不是拆迁补偿合同的义务人,对王忠顺没有补偿义务。青山村委会与王忠顺从未就宅基地补偿达成过任何协议,没有约定补偿义务。二、王忠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王忠顺的上诉请求。王忠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山村委会给付王忠顺宅基地补偿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顺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的村民。2013年10月17日,征收办和王忠顺签订了一份房屋购置协议。协议所涉的王忠顺的房屋坐落于青山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吉丰字第200083号,建筑面积为76.60平方米。协议约定征收办补偿王忠顺共计709,462元,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158,236元(76.60×2066)(注:计算后四舍五入实为158,256元)、附属物补偿541,904元(房259,064元、农282,840元)、搬迁费9302元(76.60×17+8000)。王忠顺就房屋被征占后宅基地未给补偿等问题,于2014年12月12日信访至小白山乡政府。后者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关于宅基地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宅基地占地补偿归青山村村集体所有,对信访人诉求不予支持。王忠顺不服,并就该事项向丰满区政府申请复查。后者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复查意见书,关于宅基地补偿问题的复查意见与小白山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一致。现王忠顺主张其宅基地补偿款已发到村里,要求青山村委会给付其宅基地补偿款5万元。青山村委会自认收到宅基地补偿款,但主张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王忠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因宅基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前,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王忠顺要求青山村委会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忠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王忠顺。二审中,王忠顺和青山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王忠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王忠顺位于青山村的房屋被征收办征收,王忠顺经与征收办协商,确定征收补偿款后,征收办按照协议约定全额给付了征收补偿款,现王忠顺在该房屋被拆迁后要求青山村委会重新分配宅基地或者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系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王忠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