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叶邦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叶邦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8号。诉讼代表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叶邦亮,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宁县支行)与被告叶邦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景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邦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景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邦亮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997.5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30.3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673.77元、滞纳金393.39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邦亮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邦亮于2012年6月4日持公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0,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元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申领、使用、帐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帐、还款、所有权、有效期、其他约定等九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1款: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2款: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计算;第3款: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第4款: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6款:甲方可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六条:还款。第5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有权从该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叶邦亮自2012年7月22日以来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及消费,透支欠款于2016年6月22日最后一次归还7000元后一直未能还清各项产生的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叶邦亮未能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叶邦亮结欠透支款总额7997.5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邦亮未作答辩。被告叶邦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叶邦亮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元。《领用合约》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利息、费用和还款作出约定。被告叶邦亮于2012年7月22日以来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及消费,2016年6月22日归还透支款本金7000元,2016年6月23日消费6999元只归还透支款本金68.66元。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30.34元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9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邦亮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邦亮进行透支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34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673.77元,滞纳金393.39元,2016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人民陪审员 马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