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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喜军与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军,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313号原告张喜军,个体工商户,住托克托县。被告张凡,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张喜军与被告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的利息,利息是48600元,利随本清,至还清为止。共计13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收取利息486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凡未作答辩。张喜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款单》一份,证明张凡向张喜军借款90000元的事实。张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张喜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凡于2015年9月15日向张喜军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1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收取利息。张凡借款到期后,张喜军多次催要,张凡未偿还借款,张喜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凡立据向张喜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喜军要求张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喜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喜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