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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洁,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人吕洁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1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吕洁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吕洁在本市姑苏区福运公寓小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2袋,净重合计1.05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吕洁当庭表示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洁的身份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洁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对被告人吕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洁曾因吸毒有行政处罚的劣迹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5月16日至6月15日被羁押的31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