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白旭与张艺杰、武贵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旭,张艺杰,武贵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旭,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杰,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贵军,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白旭因与被上诉人张艺杰、武贵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艺杰、武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旭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张艺杰驾驶原告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白国庆于2016年2月28日收取被告张艺杰修车款1000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仍应支付10000元,二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诺支付其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而被告武贵军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证明该主张的”承诺书”为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复印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白旭负担。”上诉人白旭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艺杰驾驶上诉人父亲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修理车辆,花费共计二万元,被上诉人张艺杰偿还一万元后,二被上诉人书面承诺偿还剩余一万元欠款。因被上诉人张艺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接受原审法官询问,且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就欠款事实不予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现上诉人解决客观因素,取得关键证据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而”欠款承诺”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艺杰、武贵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张艺杰驾驶上诉人白旭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白旭将车送到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二万元。上诉人白旭与被上诉人张艺杰于2016年2月10日达成了承诺书,张艺杰承诺在半年之内赔偿上诉人白旭该车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父亲白国庆先收取了被上诉人张艺杰修车款10000元。后又于2016年2月28日张艺杰的母亲武贵军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认:”半年内付清剩余一万元”。以上事实有汽配销售清单、修车收据、承诺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艺杰驾驶上诉人白旭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所驾驶车辆的损失,理应由驾驶人被上诉人张艺杰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白旭与被上诉人张艺杰于2016年2月10日达成了承诺书,张艺杰承诺在半年之内赔偿上诉人白旭该车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白旭父亲白国庆先收取了被上诉人张艺杰修车款10000元。又于2016年2月28日张艺杰的母亲武贵军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认半年内向上诉人付清剩余一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武贵军愿意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清偿欠款,虽上诉人白旭在原审中只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原件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又未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艺杰、武贵军仍应支付其剩余一万元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张艺杰、武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白旭剩余欠款一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张艺杰、武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 凌 来源: